(2015)田民一初字第0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920号原告:金某甲,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李德方,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女,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马莉莉、陈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德方,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春天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缺乏沟通。2012年5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2015年2月曾向贵院起诉离婚,为了孩子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仍无好转,迫于无奈,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金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金某甲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和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金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袁某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2015)田民诉前调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袁某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书、私人购房介绍信、房地产权证,证明位于田区朝阳街道朝阳居委会洞二小商住楼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袁某质证意见:对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房合同为虚假的。本院经审查对房屋买卖合同书、私人购房介绍信、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非常好,且婚后还生育一女金某乙。我们一直没有分居生活,并非如原告诉称的于2012年5月就分居生活了。被告袁某为支持其反诉理由和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金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淮南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明细表,证明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村洞二小商住楼房屋是婚后2000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金某甲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请求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如果判决离婚,女儿金某乙愿意随同母亲生活;金某乙因父母离婚之事精神较差,因此不适宜判决离婚。原告金某甲质证意见:小孩希望家庭完整是人之常情,至于真假不好判断,观点就是正常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孩子的真实意愿表示,但其意思表示不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淮南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征缴一科证明一份,证明金某甲社保帐户中的21349.44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决离婚应当依法分割。原告金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金某甲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7265.68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决离婚应当依法分割。原告金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存款余额6248.67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决离婚应当依法分割。原告金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卡内余额6248.67元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证据七、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刘玲要30000元的事实,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判决离婚应当依法负担。原告金某甲质证意见:我不知道此事。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应由债权人主张,本案中不予以认定及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春天相识恋爱,××××年××月××日于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2015年2月,原告金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袁某离婚,同月26日,原告金某甲经法院调解自愿撤回起诉。同年9月,原告金某甲以2012年5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金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婚生女金某乙由谁带领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为琐事争吵,但无根本性矛盾。原告金某甲坚持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余地。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新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