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江苏石油勘探局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钱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至扬州市邗江区栖月苑小区53号别墅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卞某“五针松”盆景1盆。经估价鉴定,被窃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卞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邵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维持扬邗价证认[2015]53号《关于对涉案盆景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的函,以及书证人口信息、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