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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83号黄福兵与莫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兵,莫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黄福兵,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031。被告莫敏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11。原告黄福兵诉被告莫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黄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兵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莫敏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莫敏光向原告黄福兵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现本人莫敏光向黄福兵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莫敏光。2013年9月29日。”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75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莫敏光向原告黄福兵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本人莫敏光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黄福兵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特立此据。注:由借款日起60天内全部归还。借款人:莫敏光。2014年10月30日。”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91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莫敏光向原告黄福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本人莫敏光向黄福兵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特定于2015年1月20日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莫敏光。2014年12月12日。”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99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予以证明,结合其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莫敏光向原告黄福兵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关于第一笔借款,虽然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了47500元,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47500元;关于第二笔借款,虽然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了29100元,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29100元;关于第三笔借款,虽然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了9900元,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990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实际共为86500元(47500元+29100元+9900元)。关于利息问题。对于上述三笔借款,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的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一笔借款47500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原告起诉催款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第二笔借款29100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第三笔借款9900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莫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福兵归还借款本金86500元及利息(本金47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291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99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25元(原告黄福兵已预交),由原告黄福兵负担25元,由被告莫敏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婉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