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垦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前海棉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光大西域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前海棉业有限公司,新疆光大西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垦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新疆前海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朱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洁,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光大西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普湖县泰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敬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延宏,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光大西域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该公司。原告新疆前海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棉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光大西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科技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生兵、潘进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君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海棉业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光大科技公司签订了联合收购合同,双方建立了联合收购籽棉的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31日前回笼全部资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能如约回笼资金。同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资金5132009.45元,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7月21日,被告象征性还款20万元,尚欠4932009.45元。另外,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给付欠款4932009.45元;2、向原告给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61366.42元,合计4993375.8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前海棉业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联合收购合同一份。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经营棉花业务合同的关系;(2)双方约定利息执行利率标准为7.06%;(3)双方约定资金回笼的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等事实;2、对账情况确认表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证实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5132009.45元的事实;3、利息计算表一份。以证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61366.42元的事实。被告光大科技公司辩称,我方欠原告的钱属实,但对于原告所诉的数额具体不清楚,还有待核实,等数额核对后我方会尽快还钱。被告光大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光大科技公司对原告前海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欠款的具体数额质疑;对证据3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前海棉业公司与被告光大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hmy(2014)联字02号联合收购合同,双方建立了联合收购籽棉的合同关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依照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31日前回笼全部资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能如约回笼资金。同年7月10日,经双方财务对账,制作了对账情况确认表(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尚欠原告资金5132009.45元。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我公司(新疆光大西域科技有限公司)共欠新疆前海棉业有限公司棉花款5132009.45元(伍佰壹拾叄万两仟零玖元肆角伍分)。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尚欠4932009.4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但被告总是以资金短缺而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前海棉业公司与被告光大科技公司签订的联合收购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利率标准依照年息7.06%执行(日利率依照360日/年计算)。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光大科技公司是否欠原告前海棉业公司4932009.45元?2、原告前海棉业公司主张被告光大科技公司给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61366.42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前海棉业公司与被告光大科技公司签订的联合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事后双方经过财务对账,确定了欠款数额,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据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给付欠款4932009.4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故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光大科技公司抗辩主张欠原告的款项数额有待核实,那么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所涉及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即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双方财务对账后的欠款数额有误,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光大科技公司迟延履行给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依照年息7.06%执行(日利率依照360日/年计算)。双方当事人既然约定了迟延付款利息执行的条款,那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期间(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61366.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光大西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前海棉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4932009.4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61366.42元,共计4993375.8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744元,由被告新疆光大西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李生兵审判员 潘进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