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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粉英与安绍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粉英,安绍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张粉英,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光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安绍礼,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张粉英诉被告安绍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被告安绍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粉英诉称:我与被告安绍礼系亲戚关系,被告安绍礼系我侄儿子。2015年7月2日上午,因我家的猪圈被水淹,我查看后发现我家猪圈石脚的护土不知被谁掏开了,导致雨水顺着石脚缝隙流入猪圈。我看到后就边骂边去背土来填石脚。被告及其父母听到后,就从家里出来与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我大打出手,导致我当场受伤。我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2263.29元。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受伤后的医疗费2263.29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03.2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绍礼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家与原告家紧邻,我家在高处,原告家在低处。雨水不可能流到我家,我也不会去撬原告家墙角的护土。2015年7月2日的早上,我去放牲畜原告对我辱骂,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锄头来打我,我为了保护自己就把锄头抢掉,其间原告的锄头把还碰着我的脚。当时我们双方都没有受伤,我去医治是因为受到刺激导致我的旧病复发。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粉英家与被告安绍礼家系亲戚关系,被告安绍礼系原告张粉英的侄儿子。原被告两家的老房子属于同粱过柱,原告家的房子在低处,被告家的房子在高处。2015年7月2日早上,因原告家的猪圈石脚处流入雨水,导致原告家的猪圈被雨水淹没,原告在背土添石脚的过程中与被告安绍礼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张粉英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病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治疗费2263.2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患者汇总清单、医疗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张粉英与被告安绍礼因猪圈石脚护土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张粉英受伤。原告张粉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双方互不冷静,采取过激行为的结果。被告安绍礼在主客观上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自家猪圈被水淹后不能冷静处理才引起了本案的发生,原告在主客观上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其医疗费22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316元(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4天,每天按79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对于原告张粉英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绍礼认为自己在此次纠纷中也有损失,但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绍礼赔偿原告张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29.29元的70%,即赔偿2120.5元。二、驳回原告张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粉英负担15元,被告安绍礼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马雪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昌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