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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北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范圣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范圣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龙北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国平,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林静,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圣娟,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马金勇、李京俐,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国平诉被告范圣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静,被告范圣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京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龙口市北马镇午塔村有旧房一处,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为避免院墙坍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将房屋院墙推到。自2008年开始,被告在原告院内西南角的位置建一高约1.2米的简易车库,并将一报废三轮车常年停放于简易车库内。原告王国平经合法审批,于2014年要将旧房进行拆旧翻新。经龙口市北马镇午塔村民委员会等多次找被告范圣娟协商关于拆除车库及移走三轮车一事未果。原告王国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圣娟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建于原告王国平宅基地内简易车库拆除,并将停放在车库内的三轮车移走。被告范圣娟辩称,本案争议的系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小草园,1990年通过向村委会交费取得,原告请求排除妨碍,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已经失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平与被告范圣娟系同村村民。2003年5月8日,原告以危房拆旧翻新为由经村委及土管、规划部门批准取得农村居民迁、改建房屋用地审批手续。待建房屋东至王梦芝合墙合界、南至墙外根临街、西至墙外根临过道、北至墙外根临空闲地。建房定点位置东与王梦芝合墙,东西宽10米,南北长16.76米。原告取得建房手续后,并没有将房屋建起,房基地一直闲置。被告范圣娟在该宅基地上西南角处建有简易车库一处,并放置一辆旧农用三轮车。2014年原告王国平准备在审批的宅基地上盖房,要求被告将简易车库拆除。原、被告经午塔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龙口市北马镇午塔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午塔村自2006年3月1日起,草园地、粪场全部废除,归集体,并声明采取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不得影响村内规划,不得乱圈乱占。并公开广播和张贴声明,村委有存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赠与见证书、照片、村委证明、村委收据、房屋用地呈批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行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使用权人在其依法占有、使用的宅基地上可以建造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是经审批取得的,已经进行了登记,而其转让和消灭,也应进行登记。不进行转让和消灭登记,不发生转让和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持有经土地及规划部门批准的农村居民迁、改建房屋用地审批手续,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其所建简易车库的小草园系向村委缴费取得,享有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圣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王国平宅基地上所建简易车库,移走停放的三轮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圣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宽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湘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