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某。被告:姚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姚某甲不尽家庭义务,经常酗酒并在酒后辱骂原告,致使夫妻长期争吵不休。近年来,被告变本加厉,不让其进家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被告姚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姚某甲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期间多次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且生育一女姚某乙。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双方纠纷成讼。庭审中,原告王某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如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嵇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