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思林与王琼、林云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思林,王琼,林云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高思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春。被告:王琼,现押于浙江省十里坪戒毒所强制戒毒。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601210433被告:林云苏。原告高思林为与被告王琼、林云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林云苏去向不明,本院于同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思林及其委���代理人赵伟春和被告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思林诉称:被告王琼、林云苏系夫妻。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琼因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有《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款15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琼、林云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1000元及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高思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借款1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琼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已在借款当日由原告直接从汇款中扣除,被告指定账户实际收款为1425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被告现在戒毒所强制戒毒也无力清偿相关债务,要求宽限时日。被告王琼未提交诉讼证据。被告林云苏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王琼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均系证据原件,形式内容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个月利息已在借款当天由原告扣收,被告实际收款为142500元。本院认为,由于相关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仅凭借条尚无法直接证明实际借款数额的事实。本院根据庭后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内容,依法确认原告实际出借被告款项为142500元。故本院确认该借条只对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琼、林云苏系夫妻。2014年8月15日,原告高思林与被告王琼签订《个人(质)抵押借���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王琼也向原告出具格式化借条1份,并指定了具体收款的银行账户信息。次日,原告在扣收第一个月利息7500元后,将款1425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关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思林与被告王琼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琼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现原告为索取债权支出律师费11000元,��该收费也属合理,故被告应当承担该律师费用。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琼、林云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云苏应与被告王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被告王琼出具借条时载明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实际提供被告借款本金仅为142500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额为1425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虽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结合借款期限,双方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综上,本院只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云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琼、林云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思林借款本金142500元及利息26307.88元(已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琼���林云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思林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40元,由原告高思林负担348元,由被告王琼、林云苏负担5592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军人民陪审员 潜德元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