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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冯朝芳、王祥贵等与黎初、杨名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朝芳,王祥贵,刘宗娟,王晓军,王熙樑,王熙兰,王秀玲,王萍,黎初,杨名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冯朝芳。系王缉付之妻。原告王祥贵。系王缉付之父。原告刘宗娟。系王缉付之母。原告王晓军。系王缉付长子。原告王熙樑。系王缉付二儿子。原告王熙兰。系王缉付长女。原告王秀玲。系王缉付二女儿。原告王萍。系王缉付三女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万松,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初,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江,玉林市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名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明富,玉林市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图富,玉林市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朝芳、王祥贵、刘宗娟、王晓军、王熙樑、王熙兰、王秀玲、王萍(以下简称原告冯朝芳等八人)诉被告黎初、被告杨名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少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欣瑜、人民陪审员何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晓军及原告冯朝芳等八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万松,被告黎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以及被告杨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图富、庞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甘某出庭作证。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一个月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杨名刚雇佣王缉付,在福绵镇下枥村为被告黎初进行房子装修,在装修工作过程中,王缉付从楼顶跌落到地上,并当场死亡。王缉付是个农民,家庭的经济支柱,其上有年迈老人要赡养,下有年幼儿女要抚养,本来家庭就贫困,因死亡致家中经济雪上加霜,无以支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165.66元(其中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扶养人王缉付父母生活费8676.66元,被抚养人王萍的生活费5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冯朝芳的身份证,证明冯朝芳是适格原告;2、王晓军的身份证,证明王晓军是适格原告;3、王熙樑的户籍证明,证明王熙樑是适格原告;4、王祥贵户籍证明,证明王祥贵是适格原告;5、刘宗娟户籍证明,证明刘宗娟是适格原告;6、王秀玲户籍证明,证明王秀玲是适格原告;7、王萍户籍证明,证明王萍是适格原告;8、王熙兰户籍证明,证明王熙兰是适格原告;9、调解笔录,证明王缉付装修死亡事实;10、证明,证明王缉付死亡事实;11、殡仪服务费,12、其他殡仪服务收费,13-18、住房收据,证据11-18证明办丧事支出;19、收款收据,证明办理丧事支出;证据20-24,餐费收据,证明办理丧事支出;25、灵棺收据,26、猪肉、鸡鸭、蔬菜收据,27、香纸、酱油、鞭炮、其他收据,28、法事费、下葬费收据,证据25-28证明办丧事支出;29、冯朝芳与王缉付关系证明,王祥贵、刘宗娟与王缉付关系证明,证明冯朝芳与王缉付是夫妻关系,王祥贵、刘宗娟与王缉付是父母与子女关系;30、王晓军、冯朝芳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王晓军、冯朝芳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黎初辩称,黎初不应承担本案赔偿损失责任,本案黎初与杨名刚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与王缉付没有雇佣关系。其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建二楼的护栏,我是与杨名刚商量,叫杨名刚叫工人,工价是我和杨名刚讲好的,围墙护栏是0.45元每块砖,杨名刚说过两天就来做,有通话记录证明。工程中结算过两次工钱,建好一层结算一层的,建设好二层时结算二层的,最后一次结算是在王缉付出事前结清了的,结算清后再叫杨名刚做围墙。是杨名刚叫王缉付来做工的,工人来做工当日,杨名刚也来,发生事故当天,杨名刚打电话告诉我,我约一个小时后到场。对丧葬费21318元无异议,对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王萍的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其他费用35145元不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按10000元为宜。被告黎初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司法所调解笔录,证实王缉付系酒后做工,存在过错,杨名刚是包工头,其应承担相应责任;2、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收取被告黎初的款项12000元。被告杨名刚辩称,杨名刚与王缉付不是雇佣关系,其与黎初的承揽关系已经结束,且工程款已经结清,本案与被告杨名刚无关。本案受害人是2014年12月15日出事,被告建造主体工程是12月4号,即全部完工,杨名刚没有雇佣本案受害者。做主体工程时,黎初包料,我包工,黎初叫我做主体二层,主体二层已结清工钱。2014年12月4日主体工程结束,后面的工程不存在包工,与杨名刚无关。在农村建房建二层无需资质的。黎初没有叫我做护栏,我也没时间做,护栏是工人与黎初讲价的,我也没有叫人做围墙护栏,没有参与商量工价,杨名刚不应赔偿。王缉付酒后做工,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我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应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要求的35145元其他费用不认可,已包括在丧葬费内,对丧葬费21318元、王萍生活费5206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认可,因为王缉付饮酒后做工有过错。被告杨名刚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完工,当天结算清工程欠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费用在丧葬费内;证据13—18,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写到房号,没有名字,不知是谁住的;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服务费包括在丧葬费内;对证据20—24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收据,不知是谁用餐;对证据25—2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有收据,不能证明其支出,且产生费用也包括在丧葬费内;对证据29、30由法院认定。被告杨名刚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8无异议,对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对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证据13—18,只是收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9、20—2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5—28包括在丧葬费内,证据29、30由法院认定。原告经开庭质证对被告黎初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的第一份笔录制作时,杨名刚是在场的,三方当事人都在场。被告杨名刚经开庭质证对被告黎初提供的证据1的第一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没有杨名刚的签名;第二份笔录是杨名刚本人签名,真实有效,第二份笔录证明王缉付死亡与杨名刚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名刚提供的证明一份,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缉付死亡时不在杨名刚雇用范围内。被告黎初对被告杨名刚提供的证明一份,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实际上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王缉付是工友关系,与杨名刚是朋友关系。因为在黎初家做工才认识黎初,王缉付打过电话问我有工做吗,我说有工做,王缉付自己就来做工。是杨名刚叫我去黎初家里做工的,后来的工程杨名刚没有份,2014年12月4日杨名刚就到城北做了。王缉付是建到二楼时来到黎初家里做工的。2014年12月15日在现场做工就是我和王缉付,吊砖上二楼做护栏。发生事故时,我在场,二楼的模板还没有拆除,二楼的砖是工人自己吊上去的,吊机是杨名刚的,我打电话问过杨名刚是,杨名刚同意我们使用吊机。当天事故发生前王缉付饮了一点酒,但没有醉。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证人甘某的证言除了出事时甘某在场无异议,其他证言都有异议,因王缉付已经死亡,甘某所讲证言不符合事实。被告黎初对证人甘某的证言认为不真实,认为王缉付做工前饮酒是事实,但对王缉付打电话给黎初不认可,黎初没有接到过王缉付的电话。被告杨名刚对证人甘某的证言认为是真实的,与司法所记录是基本一致的。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的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证人甘某的证言,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中旬,被告黎初将自建房屋共二层的施工主体工程全部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名刚。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杨名刚雇佣王缉付等人在福绵镇下枥村为被告黎初进行建房装修建造二楼护栏,王缉付在饮酒后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戴安全头盔,在工作过程中从楼顶摔落到地上,并当场死亡。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人口),丧葬费为21318元,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另查明,王缉付生前有家属:妻子冯朝芳(XXXX年X月X日出生),父亲王祥贵(XXXX年X月XX日出生),母亲刘宗娟(XXXX年X月XX日出生),大儿子王晓军(XXXX年X月XX日出生),次儿子王熙樑(XXXX年X月XX日出生),长女王熙兰(XXXX年X月XX日出生),二女王秀玲(XXXX年X月XX日出生),三女王萍(XXXX年X月XX日出生)。再查明,被告黎初因本案事故已经支付12000元给原告。被告杨名刚因本案事故已经支付4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黎初将自建房二层施工主体工程全部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名刚,被告杨名刚雇佣王缉付等人在福绵镇下枥村为被告黎初进行建房装修建造二楼护栏,2014年12月15日下午,王缉付在饮酒后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工作过程中从楼顶跌落到地上,并当场死亡。王缉付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人口),丧葬费为21318元,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王缉付的父母被扶养人王祥贵、刘宗娟的生活费为8676.66元,王缉付的女儿王萍的生活费为5206元。被告杨名刚作为雇主,对雇员王缉付在雇佣活动中意外摔落地上当场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50%责任为宜,即应当赔偿85510.33元给原告。被告黎初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名刚,对杨名刚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劳动安全保护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25%责任为宜,即应当赔偿42755.17元给原告。王缉付饮酒后工作,自身不采取适当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对摔下地上致死的事实和后果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减轻雇主杨名刚和屋主的责任,应由王缉付本人承担25%责任为宜。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王缉付的死亡原因和两被告的责任情况,本院认为宜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宜由被告杨名刚负担7500元,宜由被告黎初负担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名刚赔偿93010.33元给原告冯朝芳、王祥贵、刘宗娟、王晓军、王熙樑、王熙兰、王秀玲、王萍(杨名刚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依法予以扣减);二、被告黎初赔偿45255.17元给原告冯朝芳、王祥贵、刘宗娟、王晓军、王熙樑、王熙兰、王秀玲、王萍(黎初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依法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冯朝芳、王祥贵、刘宗娟、王晓军、王熙樑、王熙兰、王秀玲、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被告杨名刚负担3474元,由被告黎初负担115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2元(受理费户: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少波审 判 员  李欣瑜人民陪审员  何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献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