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8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曲骆,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委托代理人彭宏斌,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诉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骆、被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婚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睦,被告在出差期间结识其他异性,并往来密切。2015年7月,原告携女离家回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手机截屏打印件9张;4、电脑截屏打印件4张;5、微信通讯录复印件1张。被告张一×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与被告之母是关系不睦,但可以调和。被告是结识其他异性,但只是普通朋友关系,购买东西也是帮朋友代付。2015年7月,原告携女离家回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2009年8月14日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4日举行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女张二×。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携女离家回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予被告和好之机。同时,被告应当约束自身言行,积极、妥善解决夫妻矛盾及家庭矛盾,切实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若能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