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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雄与徐光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光义,王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美林,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雄,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志取,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光义因与被上诉人王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徐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林,被上诉人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徐光义与王雄在做生意的过程中相识。2013年12月2日徐光义邀请王雄投资入股徐氏果业有限公司,要求王雄投资20万元,并口头保证“稳赚不赔”,双方遂签订合伙协议,王雄出资二十万元,约定合伙经营期限为一年,在协议书中徐光义承诺“公司现有资产(汨罗、平江徐氏果业所有资产),无论未来的升值或贬值不与各股东分配。注:所有股东不承担任何股金风险,除徐光义外。”王雄并未参与过公司的管理,只在徐光义的超市作为普通员工上了两个月的班。2014年11月25日,双方约定王雄退伙并进行结算,按照当时的约定,徐光义向王雄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今欠到王雄投资股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每年贰万元整(20000元),徐光义,2014年11月25日。”现徐氏果园因经营不善被迫停业。原判认为,徐光义与王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可。王雄按照协议约定投入股金二十万元,在合伙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徐光义以欠条的形式退还徐光义股金二十万元,并约定了每年二万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徐光义与王雄之间以欠条的形式退还股金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法予以认可。徐光义认为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10%,因此不满一年王雄就不能主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亦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徐光义写欠条是2014年11月25日,距现在不满一年,王雄可以主张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而不必等到借款届满一年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徐光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雄本金二十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从借款之日起偿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徐光义承担。宣判后,徐光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上诉人王雄投资入股徐氏果业有限公司20万元,因公司亏损,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要求上诉人出具欠股金20万元的条据。被上诉人在未经合伙清算的前提下,逼着上诉人出具欠条,显失公平。此外,原审判决既支持了返还股金,又支持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徐氏果业原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王雄辩称,经营水果的可自行调控,不应成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理由。被上诉人将投入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及时进行公司登记,不让股东参与管理,违反相关规定。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所有股东不承担任何股金风险”,被上诉人将20万元交给上诉人使用一年,未得到任何分红,现依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欠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逼着其违心出具欠条不是事实,且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分别向其他股东分别出具欠条。关于合伙清算问题,因未成立公司,无公司章程、无财务制度,上诉人也未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根本无法进行合伙清算。上诉人出具欠条合法有效,现又提出合伙清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光义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王雄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徐氏果业三位合伙人出具的的关于合作协议书的基本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王雄没有参加过合伙管理,公司没有成立,无财务制度,及被上诉人交纳了20万元股金,上诉人徐光义对投入作出的确承诺。第二份证据为2014年11月25日徐光义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徐光义除向被上诉人王雄出具欠条外,还向其他合伙人出具了欠条。第三份证据为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周某到庭作证,与第一份证据相佐证,与第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相同。上诉人徐光义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合作协议文本是上诉人草拟的,经其他合伙人看过后进行修改而成。召开过股东会议,因合伙没有盈利,不存在分红。被上诉人在合伙过程中享受过资本收益,且领取过工资。第二份证据,是上诉人出具的条据。第三份证据,证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处理结果与周某也有关系,不应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王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徐光义向王雄出具欠条,同意王雄退伙,王雄提供的用来证实合伙管理情况及徐光义向其他合伙出具欠条的三份证据与徐光义是否应当向王雄支付股金及利息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徐光义邀请王雄投资入股徐氏果业有限公司,王雄出资二十万元,约定合伙经营期限为一年。2014年因合伙亏损,徐光义于2014年11月25日向王雄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今欠到王雄投资股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每年贰万元整(20000元),徐光义”。因徐光义未按约定向王雄支付条据中款项,王雄提起诉讼。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光义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雄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徐光义与王雄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王雄按照协议约定投入股金二十万元,后因徐氏果业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徐光义以欠条的形式退还王雄股金二十万元及利息,应视为双方同意王雄退伙的行为,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徐光义无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存在威胁、胁迫等情形,属徐光义自愿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王雄支付2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徐光义在出具欠条明确王雄退伙的情况下于二审期间又要求进行合伙清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光义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其利息支付应当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确定“从借款之日起偿还”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徐光义要求对徐氏果业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利息和起算时间确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2、由徐光义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王雄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4年11月26日起偿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共计9200元,由上诉人徐光义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王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