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晓燕、陈永莉与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燕,陈永莉,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吴晓燕。原告陈永莉。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桂王桥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康,总经理。被告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号*楼。法定代表人胡向阳,总经理。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家坝街。法定代表人郑尚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学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了原告吴晓燕、陈永莉诉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莉、吴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真亮、黄明建、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4年7月,二原告之母陈莲芳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57号房屋被批准拆迁,1994年11月2日,陈莲芳与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拆除(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拆迁陈莲芳的上述房屋,同时以位于肖家河小区营业房、住宅房轴线7-8号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合同签订后,陈莲芳腾空了房屋并支付了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款。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向成都蜀都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肖家河小区18幢底层及附10号房屋交付给陈莲芳使用。陈莲芳收房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均遭拒绝。2011年11月2日,××去世,其丈夫已放弃对拆迁调换房屋的权利,该房屋应由二原告继承。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协助二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东二巷3号1栋4单元1楼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二原告名下。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辩称,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是行政事业性单位,与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没有委托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迁;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与陈莲芳没有签订拆迁协议和产权调换协议,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没有实施拆迁,不是合同当事人。讼争房屋产权并未登记在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名下,不具备协助过户的义务。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燕、陈永莉系陈莲芳之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八宝街157号木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8.4平方米)属于陈莲芳的财产。1994年7月18日,被告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取得对位于陈莲芳上述房屋在内的位于八宝街、宁夏街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房屋拆迁许可证》。1994年11月2日,拆迁人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拆迁人陈莲芳签订《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拆迁人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拆除被拆迁人陈莲芳位于八宝街157号房屋,以肖家河小区营业房后住房轴线7-8(建筑面积27.77平方米)与被告拆迁人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陈莲芳应将房屋产权证交给拆迁人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十日内腾空房屋;被拆迁人陈莲芳支付房屋补差款8254元。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拆迁专用章。同日,拆迁人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拆迁人陈莲芳还签订《拆除(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拆迁人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拆除被拆迁人陈莲芳位于八宝街157号建筑面积为18.4平方米的房屋,以肖家河小区营业房7-8(建筑面积23.13平方米)与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陈莲芳应将房屋产权证交给拆迁人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十日内腾空房屋;被拆迁人陈莲芳支付房屋补差款1702.80元。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拆迁专用章。1994年11月25日,陈莲芳向四川金瑞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了房屋产权调换补差款7132.80元,扣除了被告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拆迁奖励费及未计入部分的补偿款等费用2824元。1994年10月26日,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蜀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买了位于肖家河小区十八幢底层家带店面积为577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向被告陈莲芳进行产权调换。1994年12月,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向陈莲芳交付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0.09平方米。1996年8月6日,成都蜀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位于高新区肖家河小区18栋1-18号住宅及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77平方米,业务件号:权XX)过户至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1月25日,××死亡。二原告吴晓燕、陈永莉与陈莲芳的丈夫孙进禄因继承纠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双方对本案讼争的继承问题达成协议:陈莲芳与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住宅)、(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陈莲芳以八宝街157号房屋调换了位于肖家河东二巷三号大院四单元底楼左附10号的住房及营业房,孙进禄放弃对该住房及营业房的全部权利。另查明,原肖家河小区营业房轴线7-8号和肖家河小区营业房后住房轴线7-8地址变更为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东二巷3号1栋4单元1楼1号,该房屋原地址为肖家河东二巷××单元底楼左××号。1992年8月,成都瑞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兴办四川金瑞实业有限公司。1994年2月7日,成都瑞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瑞达股份有限总公司,现该公司名称为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死亡证明、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拆除(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收条及补偿明细;拆迁许可证、通知;房屋信息摘要、房屋购销合同、申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地址变更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为拆迁陈良芳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拆除(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但事后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向陈莲芳交付房屋等合同义务,属于合同当事人,同时被告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拆迁专用章,该公司也应属于合同当事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拆迁人责任。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莲芳与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后,陈莲芳向被告交付了被拆迁房屋,并支付了房屋补差款,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向成都蜀都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房屋用于产权调换,并向陈莲芳交付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东二巷3号1栋4单元1楼1号房屋。但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该批购买房屋的产权后,没有向陈莲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陈莲芳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孙进禄放弃了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另外的继承人原告吴晓燕、陈永莉继承了上述房屋,原告吴晓燕、陈永莉继受了上述产权调换协议当事人权利,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以及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在向陈莲芳交付讼争房屋后,还应当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给陈莲芳,现陈莲芳已故,应将产权过户至陈莲芳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吴晓燕、陈永莉名下。现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吴晓燕、陈永莉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吴晓燕、陈永莉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瑞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瑞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永莉、吴晓燕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东二巷3号1栋4单元1楼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陈永莉、吴晓燕名下;二、驳回原告陈永莉、吴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永莉、吴晓燕负担(原告陈永莉、吴晓燕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林军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书记员王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