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王志飞与杨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飞,杨俊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牟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王志飞,男,1983年1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锋,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王志飞与被告杨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锋经本院开庭审理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从起诉到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5日银行存单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10000元。2、电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承诺2个月内偿还借款110000元。被告杨俊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作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录音资料等证据,和案件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无明显矛盾,并经审查借贷双方的关系、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事实,结合被告不答辩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未明确借款期限和利息;同年8月7日、15日,原告通过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分别支付借款50000元、60000元,共计1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于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飞借款十一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30日起到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二元,由被告杨俊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人民陪审员 秦常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