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宁冬梅与深圳市医疗卫生专业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冬梅,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铜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振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医疗卫生专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苑路**号。法定代表人:赖金明。委托代理人:王师耀,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沙,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冬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医疗卫生专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疗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宁冬梅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社保缴费记录,该缴费记录显示宁冬梅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2007年4、5月份均有参保单位,但无缴费记录。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4月、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份的参保单位为医疗服务中心且已实际缴纳社保费用。本院认为,宁冬梅与医疗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服务中心与宁冬梅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日到期,医疗服务中心向宁冬梅发出的《关于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告知函》中明确表示不再与宁冬梅续签劳动合同。该《告知函》虽然是在2014年3月3日之后送达给宁冬梅,但考虑到当时宁冬梅尚在住院治疗,医疗服务中心待宁冬梅出院之后才送达《告知函》,并没有超出合理期限,且仅凭2014年4月医疗服务中心为宁冬梅购买社保的记录亦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4年3月12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宁冬梅享有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其累计病休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宁冬梅上诉称其实际工作年龄已满10年,医疗期至少应该是6个月以上,并提交了社保清单证明其主张。但是该社保清单显示宁冬梅实际工作年限少于十年,在医疗服务中心工作的年限少于五年。因此,本院对宁冬梅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宁冬梅在六个月内累计休病假时间已达到三个月,医疗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12日终止与宁冬梅的劳动关系不在医疗期内,不属违法解除与宁冬梅的劳动关系。宁冬梅上诉请求医疗服务中心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医疗服务中心应向宁冬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宁冬梅病假工资的问题。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服务中心依法应当按照宁冬梅标准工资的60%支付其病伤假期期间的工资。2013年9月1日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期间,宁冬梅共休病假114天,经核算,一审判决认定医疗服务中心应支付宁冬梅病假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宁冬梅关于2013年8月病假工资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宁冬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