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贵芹与钱建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944号申请执行人王贵芹。被执行人钱建宁(曾用名钱瑞)。王贵芹与钱建宁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调解书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钱建宁于2015年5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贵芹37000元,余款7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有权就全案未履行的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未还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钱建宁名下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线索,查封钱建宁名下车辆一部,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7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薛同忠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东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