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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涛与李凤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涛,李凤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民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吴涛,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李凤义,男,汉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吴涛与被执行人李凤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李凤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李凤义支付原告吴涛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李凤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李凤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吴涛。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涛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凤义给付欠款15.366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凤义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吴涛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