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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唐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灵官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1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5日生育女孩唐丹莉(户口本登记为1997年6月25日),2005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唐志宏。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婚生儿子于2008年被发现患有先天性脑积水,做手术后到现在都不会说话,而被告及其家人说是原告家族的遗传原因造成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女孩唐丹莉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唐丹莉的生活费,婚生男孩唐志宏随被告唐某某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唐志宏的生活费,二小孩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被告唐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5日生育女孩唐丹莉(户口本登记为1997年6月25日),2005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唐志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被告婚前已建好的三层房屋上加建一间房屋,未添置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告张某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不好的事由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英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