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鲁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光公司”)与被告郑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鲁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书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681号原告莱州市鲁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路旺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0582346-1。法定代表人贾广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书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锋,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州市鲁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光公司”)与被告郑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竹军,被告郑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在驻马店区域内销售原告生产的“鲁光牌”装载机。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5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已售装载机货款122545元,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12年6月2日前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载机款122545元,并自2012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装载机买卖业务,原告实际将其主张的装载机发往驻马店市开发区鲁光机械服务站。被告亦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制造、销售管道工程器材零配件、工程机械、装载机、机械配件等产品的企业。王风玺曾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在河南郑州地区设立销售网点经销原告生产的“鲁光”牌装载机。经王风玺介绍,被告与原告取得业务联系。2011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装载机2台。同年7月24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驻马店区域内销售原告生产的“鲁光”牌装载机,郑书涛应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内,自行建立销售网络,销售“鲁光”牌装载机,按照原告规定的《装载机配件使用管理规定》、《三包服务规定》、《三包服务手册》,负责装载机三包维修工作。原告按出厂价向被告供应装载机,并为被告提供装载机样品车10台,样品车金额330500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样品车一经使用、损坏或丢失等同于该装载机已经销售,均由被告按装载机原价结算货款,样品机的型号由双方协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将20万元保证金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实现销售应在48小时给付原告,逾期每日按1%收取违约金,原告不再给被告补充新车,补充新装载机数量超出样品机的,超出部分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该合同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又分5次向被告发送装载机14台。2012年2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出具发送装载机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原告共计为原告发送装载机16台。被告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确认。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形成对账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载明,截止2012年5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装载机16台,共计价款564500元,被告已销售装载机12台,计款446500元,库存未销售装载机4台,计款118000元。汇款明细还载明: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同年11月3日被告又通过农村银行向原告汇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同年8月18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汇货款23500元、同年8月22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货款23500元、同年8月3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汇货款35000元、同年10月6日被告通过王风玺向原告汇货款33500元,以上被告共分6次向原告付款315500元(含保证金20万元)。截止2012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已销售装载机款122545元,库存未销售装载机4台(价值118000元,已经运回原告处)。该对账单由原告工作人员贾祥栋、蔡瑞斌签名,被告签字按手印,并注明“以往在鲁光厂欠条一并作废,欠条由王风玺带回给郑书涛,2012年6月2号前付清欠款¥122545元,付清122545元,双方账目全部结清,没有任何纠纷”。王风玺也在该对账明细中签字按印。原告主张,王风玺在对账明细中签字是为了让被告明确货款应支付给原告。因该欠款未得到清偿,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书涛给付货款,后于2014年1月6日申请撤诉。2015年9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了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驻马店发车明细表、装载机未付款对账明细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双方对账前被告曾先后分多次将货款381500元汇入原告及王风玺设立的账户,2012年5月27日双方对账时被告有部分汇款凭证未计算在已付款数额中,王风玺亦在对账单上签名,被告有理由相信王风玺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将部分货款汇入王风玺名下,应视为王风玺的收款行为系代原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驻马店市开发区鲁光机械服务站(以下简称“鲁光服务站”)的个体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鲁光服务站系郑春利所起的字号,原告的装载机是交付给鲁光服务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装载机业务。2、郑春利出具的证明及郑春利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实郑春利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POS机刷卡转给王风玺10万元,该10万元即是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3、原告与刘锦才的结算证明及刘锦才的付款凭证,以证实王风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锦才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是通过王风玺。4、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付款凭证,以证实被告郑书涛是通过王风玺或直接支付原告共计款项381500元。5、被告郑书涛与王风玺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实被告将货款交给王风玺。6、原、被告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通过王风玺订立。7、申请证人郑春利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是由郑春利通过P0S机转账给王风玺交付,王风玺为原告工作人员。证人郑春利出庭证实鲁光服务站系自己开办,2011年7月16日自己通过P0S机转给王风玺10万元,王风玺告诉自己负责整个河南区域“鲁光”装载机的销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对于证据2、证据7,原告认为,原告的账户无法显示10万元保证金是由被告账户转入还是王风玺账户转入,原告是将16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与王风玺之间的账目往来不能证实王风玺是代原告收取款项;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双方已于2012年5月27日对账进行了结算,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均是发生于2012年5月27日对账前,不能证实该付款凭证中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对于证据5、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郑书涛,原告所供装载机亦由被告郑书涛收取,被告郑书涛辩称其未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于2012年5月27日对账,确认被告郑书涛尚欠原告装载机款122545元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对账时未将支付给王风玺的货款计算入内,虽提交了证据2、证据3,并申请证人郑春利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王风玺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也不能证实王风玺收取款项的行为能够使被告相信王风玺有权代收。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5月27日对于往来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结算后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承诺2012年6月2日前付清欠款,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就该欠款诉至本院,该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付款,并未超过原告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不超过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书涛给付原告莱州市鲁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25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书涛付款的同时,自2012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1376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聪他————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