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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庄某甲,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某乙,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1986年2月22日,原告庄某甲、被告庄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3月8日,原告生育长子庄某某;1989年4月23日生育婚生长女庄某某;1992年6月22日生育次女庄某某。现上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即址在泉港区山腰锦山村约100平方米的石头平方一座(价值约10万元);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婚后,由于被告对妻子、儿女漠不关心,从不负担家庭的生活开支,导致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双方仍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述房屋。被告庄某乙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22日,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3月8日,原告生育长子庄某某;1989年4月23日,原告生育长女庄某某;1992年6月22日,原告生育次女庄某某。现上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09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月18日,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10)港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于2010年3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自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纠纷已久,特别是自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婚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坚持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