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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张菊萍,海门市余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代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萍、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系再婚,婚前未作进一步了解就在被告的催促下成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一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做妻子的责任,尤其在原告母亲生病期间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母亲反而离家居住其父母处,自2014年8月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并非仓促结婚,是原告提出离婚,婚后夫妻间感情还可以,夫妻间有吵架也是正常的事情,原告说被告不照顾其母亲不是事实,也没有离家出走,被告父母家离原告家就相差五分钟路程,现原告与被告夫妻间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后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自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J320684-2014-004682号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矛盾主要由性格、家庭琐事等引起,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现原、被告之间分居不满两年,也不存在实质性和原则性的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感情,民主协商处理家庭事宜,相互关心、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