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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正容与谢福忠,夏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容,谢福忠,夏洪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881号原告张正容,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谢福忠,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夏洪美,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张正容与被告谢福忠、夏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邓忠明、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福忠、夏洪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容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7.9万元,2014年10月7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之前归还。归还时间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17.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福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夏洪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谢福忠、夏洪美向原告张正容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因生意周转不灵,借到张正容现金人民币¥17.9万元整,大写:壹拾柒万玖仟元整,借款到期时间:2015.06.7借款人:夏洪美谢福忠身份证号码:510232XXXXXXXXXXXX备注:2015.4.28以前的条子全部作废借款时间2014.10.7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谢福忠向原告张正容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因谢福忠、夏洪美与张正容借款一事,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30号前归还,本人决不食言。承诺人:谢福忠510232XXXXXXXXXXXX2015.6.19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正容陈述:2013年10月7日,被告谢福忠、夏洪美向原告张正容借款17.9万元,原告张正容于当日支付了现金17.9万元给二被告。2014年10月7,原告张正容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正容举示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正容与被告谢福忠、夏洪美之间建立了金额为179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谢福忠、夏洪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张正容请求被告谢福忠、夏洪美归还借款17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福忠、夏洪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债务理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福忠、夏洪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正容借款17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谢福忠、夏洪美承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弋 柯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