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炳贤与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贤,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5990号原告刘炳贤,男。委托代理人讷建宏,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鹏,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革镇堡镇棋盘子。法定代表人闫丞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刘炳贤与被告大连明安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至今,双方虽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并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均受到拒绝。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及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间的住房公积金。仲裁委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10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条规定的内容,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其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及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公积金。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具体联系方式,亦不交纳公告费申请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进行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法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炳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