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于道海与董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道海,董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701号原告于道海(份证号码×××),方正县方正镇城郊村。被告董清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方正县。原告于道海诉被告董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清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道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董清海在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原告为被告担保,被告出具欠据。现被告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6万元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1000天的利息19,600.00元,共计79,600.00元。被告董清海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于道海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一、欠条,意在证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信用社贷款6万元,该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董清海负责偿还。证据二、还款凭证,意在证明原告于道海在信用社贷款的利率为0.096。经原告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董清海让其找人贷款,2012年12月14日,其找于道海在信用社贷款6万元,该款给被告董清海后,董清海给于道海出具欠据,约定由被告董清海负责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清海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董清海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原告于道海,被告董清海是朋友关系。被告董清海让于某某帮忙找人贷款,2012年12月14日,于道海以其名义在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万元,月利率0.096,于道海将该款借给被告董清海,被告董清海出具欠条,约定该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董清海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董清海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董清海与原告于道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董清海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清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道海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19,200.00元,共计79,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00.00元,减半收取895.50元,由被告董清海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