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琳娜、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23时57分许,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海路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李某接到110指令称新海天酒店门前有人车辆被砸。接到指令后,民警李某带领巡防队员丁某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无故将报警人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的出租车左侧两个车门撞瘪,并将私家车主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的黑色荣威车挡雨条损坏。民警李某向被告人郭某了解相关情况,其拒不配合并继续酒后闹事,民警李某口头传唤被告人郭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回所途中,被告人郭某争抢巡防队员丁某手里的执法记录仪,使劲用拳头敲打车窗玻璃。在黄海路派出所门口,民警李某将被告人郭某带进所内时,被告人郭某挥手打在巡警李某的头部,在继续控制其上台阶进派出所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又突然用手使劲打巡警李某的脸部,撕扯李某并用手抓挠李某的脸部,将李某嘴部和右手抓伤。在控制被告人郭某进所期间,巡防队员丁某脖子也被被告人郭某挠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于某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民警被打伤情照片、车辆车门被损坏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职证明、情况说明、急诊病志、谅解书、证人刘某、姜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丁某、于某陈述、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仪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