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樟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宜昌华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华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宜昌华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宜昌市金岭。法定代表人:饶荣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宋宏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二:陈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辛基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蓝家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华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审判员廖晓华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宏清、陈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氯化钡被,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从2013年11月17日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原告氯化钡货款30557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欠款利息6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催收欠款差旅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尚欠货款金额是事实;2、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差旅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购销合同7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总价款504360元;(二)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结欠原告货款305570元;(三)增值税发票7份,原告已经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26日间,原、被告共签订购销合同7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氯化钡共计184.8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累计货款共计50436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完成了交货,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8790元。至2014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570元。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华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收欠款差旅费于法无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原告宜昌华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055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昌华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4元,由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