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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谢海滨,戴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下称华峰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中段57号清华园小区9幢209号。代表人戴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田墘村。法定代表人唐坤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狮开发区A19楼。法定代表人施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海滨,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戴文龙,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华峰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峰公司、原审被告谢海滨、原审被告戴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0年12月20日,谢海滨向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用途龙文区蓝田、朝阳两镇农村道路建设工程道路,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止);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逾期未全部还清本息,谢海滨及担保方就未还部分按日3‰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指定付款账户(户名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漳州市芗江支行,账号13×××09),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华峰漳州分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漳州清华园支行,账号16×××66)。同日,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支付给谢海滨借款100万元。2、2011年1月4日,谢海滨向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用途蓝田、朝阳两镇农村道路建设工程道路,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逾期未全部还清本息,谢海滨及担保方就未还部分按日3‰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指定付款账户(户名唐美珊,开户行农业银行漳州市芗江支行,卡号62×××18),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华峰漳州分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漳州清华园支行,账号16×××66)。2011年1月6日,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唐美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谢海滨借款100万元。3、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11月4日、2012年1月19日,华峰漳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各汇款20万元给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合计100万元。4、2012年1月29日,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与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代谢海滨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就代偿尚欠1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3%)达成如下协议:截止2012年1月18日,谢海滨尚欠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66万元;有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8月31日,每月还款16万元,本息共还款112万元;有关截止2012年1月18日尚欠利息66万元的归还,自2012年2月至4月每月还款10万元,共先行代偿30万元,若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同意免除谢海滨尚欠的利息36万元,否则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继续代偿该36万元。5、截止2012年1月19日,谢海滨尚欠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37万元。6、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9月15日,戴文龙通过银行汇款给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为6万元、10万元、12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43万元。7、截止2012年4月19日,谢海滨尚欠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8、2014年1月9日,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与谢海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谢海滨应当偿还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戴文龙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文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谢海滨追偿。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与华峰漳州分公司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与华峰漳州分公司均有过错,故华峰漳州分公司应就谢海滨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向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峰公司应对华峰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对谢海滨、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华峰公司的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辩称其所还款项应依法抵扣借款利息、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辩称保证期限已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华峰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计付利息。二、被告戴文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文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海滨追偿。三、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被告谢海滨不能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80元,由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谢海滨负担16680元。宣判后,华峰漳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峰漳州分公司上诉称,1、华峰漳州分公司已偿还先到期的2010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对该笔借款截止2012年1月29日的利息计算仍然以100万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华峰漳州分公司自2011年6月24日起分五次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2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各期20万元偿还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戴文龙自2012年3月2日起所代偿的43万元,可抵扣利息的范围应相应扩大,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债务范围的认定错误。2、本案的《补充协议》并没有主债务人谢海滨的确认,且超出法律规定为谢海滨设定的债务利息,再次,华峰漳州分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无效,那么基于无效担保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无效,原审认定本案《补充协议》有效错误,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代偿责任。3、本案二笔债务的保证责任起算点分别为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8月5日,至起诉之日的2014年元月9日,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因此免除责任。4、即使未超过保证期限,戴文龙个人担保后又加盖华峰漳州分公司的印章,华峰漳州分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按原审认定,华峰漳州分公司应对谢海滨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谢海滨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应按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计算,华峰漳州分公司已代偿本金100万元,戴文龙已代偿43万元利息,而不能以华峰漳州分公司或戴文龙代为清偿后剩余的部分计算。据此,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华峰漳州分公司及戴文龙在该协议中是属于加入的债务人,其次,本案的《补充协议》并未增加谢海滨的义务,且补充协议约定华峰漳州分公司及戴文龙已同意“代偿全部欠款”并约定相应的归还期限等内容,华峰漳州分公司及戴文龙实际上是确认自己属债务人地位,本案的《补充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并不存在保证期限的问题。2、原审对于本案借款截止2012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计算,已少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是有效的。3、退一步,华峰漳州分公司是本案保证人,在其保证无效的情况下,华峰漳州分公司是存在过错的。4、上诉人以其已代偿100万元及戴文龙已代偿43万元,是对谢海滨借款的自愿偿还,是一种自愿行为,与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保证人所应赔偿的对象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不同,两者不能等同或对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峰公司述称,1、华峰漳州分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对该笔借款截止2012年1月29日的利息计算仍然以100万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对之前偿还借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审仍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是无效的,无效行为从开始就发生,2012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华峰漳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3、华峰漳州分公司对于之前的代偿已经提前履行完毕,对于遗留债务的二分之一的偿还不能成立。原审被告谢海滨、戴文龙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0日,谢海滨向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用途龙文区蓝田、朝阳两镇农村道路建设工程道路,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止);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逾期未全部还清本息,谢海滨及担保方就未还部分按日3‰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指定付款账户(户名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漳州市芗江支行,账号13×××09),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华峰漳州分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漳州清华园支行,账号16×××66)。同日,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支付给谢海滨借款100万元。2、2011年1月4日,谢海滨向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用途蓝田、朝阳两镇农村道路建设工程道路,借款期限240天内还清本息(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若逾期未全部还清本息,谢海滨及担保方未还部分愿意按日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引发的全部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及违约金、鉴证费、贷款人为追债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等费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芗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指定付款账户(户名唐美珊,开户行农业银行漳州市芗江支行,卡号62×××18),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华峰漳州分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漳州清华园支行,账号16×××66)。2011年1月6日,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唐美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谢海滨借款100万元。3、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11月4日、2012年1月19日,华峰漳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各汇款20万元给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合计100万元。4、2012年1月29日,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与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兹因谢海滨向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由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已由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代偿还100万元,现尚欠借款100万元未归还。经协商,就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代偿全部欠款包括利息(月利率3%),三方达成补充协议:一、截止2012年1月18日,谢海滨尚欠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66万元;二、有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8月31日,每月还款16万元,本息共还款112万元;三、有关截止2012年1月18日尚欠利息66万元的归还,自2012年2月至4月每月还款10万元,共先行代偿30万元,若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同意免除谢海滨尚欠的利息36万元,否则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继续代偿该36万元。5、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9月15日,戴文龙通过银行汇款给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为6万元、10万元、12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43万元。6、截止2012年4月19日,谢海滨尚欠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7、2014年1月9日,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华峰漳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1月29日,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与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故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本案《补充协议》有效错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1月18日,谢海滨尚欠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66万元。2012年1月18日后,戴文龙代为偿还43万元,并未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尚不足以偿还尚欠借款至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故上诉人华峰漳州分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债务范围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华峰漳州分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和2011年元月4日借款担保时约定的担保期限均为二年,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与戴文龙、华峰漳州分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应视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故本案的保证期限并未超过,上诉人华峰漳州分公司提出担保人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因此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峰漳州分公司不具备保证资格而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过错责任,故上诉人华峰漳州分公司提出其对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谢海滨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是本案尚欠的借款100万元本息的二分之一,不包括已偿还部分,故上诉人华峰漳州分公司提出保证人已代偿全部借款的二分之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华峰漳州分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