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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舒淇诉潘耀辉、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耀辉,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38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2003年7月生,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福园3区。法定代理人张玉如,女,汉族,1971年2月生,住址同原告杨某某,系原告杨某某母亲。被告潘耀辉,男,汉族,1960年5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委托代理人刘晓龙,男,汉族,1987年5月生,该公司职员,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姬家店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委托代理人安晓磊,男,汉族,1991年9月生,该公司职员,住宝鸡市金台区五里巷。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汉族,1986年9月生,该公司职员,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南皋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潘耀辉、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玉如,被告潘耀辉,被告通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龙,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磊、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潘耀辉驾驶陕CT58**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潘耀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通达出租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再不承担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201.73元、交通费345元,合计9346.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耀辉辩称,事故属实,原告从我车前穿过,受伤后我问原告要紧不,原告说胳膊有伤,我说带原告去上药,原告说让我送她回家,我把原告送到后让原告记下车牌号;在交警队我和车主各给原告5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通达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陕CT58**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由保险公司处理赔偿事宜;该车副班驾驶员胡惠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胡惠萍和潘耀辉各给原告支付500元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陕CT5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1时05分许,被告潘耀辉驾驶陕CT5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建路49号大院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耀辉驾驶肇事车辆应伤者要求将伤者送至伤者居住地点,后伤者家属报警,该案为无现场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耀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日,原告杨某某到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5月25日至5月29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需陪护、定期门诊复查等,6月10日医嘱建议休息2周、需陪护等。原告杨某某共花费医疗费3679.3元。另查,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由其母亲张玉如护理,张玉如系宝鸡市渭滨区景元日用品商行员工,该商行向保险公司出具误工信息确认书,证实张玉如自2015年5月17日起误工39天,扣发工资4290元。再查,被告通达出租公司系陕CT5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潘耀辉系被告通达出租公司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陕CT58**号车辆的副班驾驶员胡惠萍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5年6月9日胡惠萍、被告潘耀辉各支付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失费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信息确认书、工资表、住院病案、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诊断报告单、处方笺、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汽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保险单、收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耀辉系被告通达出租公司认可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达出租公司承担。同时因该机动车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通达出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关于原告杨某某的赔偿范围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杨某某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医疗费应为36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与原告住院情况相符,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杨某某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住院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休息、需陪护,原告主张由其母亲张玉如护理,张玉如单位出具的误工信息确认书基本符合原告的护理情况,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42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201.73元,被告答辩护理期限15天,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80元。原告杨某某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3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3799.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未超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429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44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未超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某某8269.3元,扣除被告通达出租公司方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现实际赔偿原告杨某某7269.3元;被告通达出租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退付被告通达出租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副班驾驶员和事发时的驾驶员各向原告支付500元、合计1000元的精神损失费,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与本案的法定赔偿事宜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8269.3元(扣除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000元,实际支付原告杨某某7269.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通达出租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