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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苑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娃,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苑娃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办事处唐湾村3组周某家中,将周二楼卧室内梳妆台抽屉中放置的124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盗走。2、2015年6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苑娃又翻墙进入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办事处唐湾村3组450号胡某家中,在胡二楼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找到两盒软云香烟,之后在室内继续翻找时,被户主胡某发现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苑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苑娃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办事处唐湾村3组周某家中,将周某家中二楼卧室内梳妆台抽屉中放置的124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盗走后,又翻墙进入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办事处唐湾村3组450号胡某家二楼卧室,将胡某放置在室内梳妆台抽屉中的软云香烟盗走两盒,后在室内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受害人胡某当场发现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苑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和2012年5月23日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被告人苑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苑娃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苑娃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7月28日和2012年5月23日及2015年1月15日分别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苑娃于2015年6月28日12时50分许在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办事处唐湾村3组450号胡某家中行窃时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和经过。4.被告人苑娃供述2015年6月23日我从南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出来后我父亲给了我几百块钱就走了不管我了,之后几天我就在南阳市中州路金玛特商场后面的汉青网络家园上网,晚上也住在网吧,今天我钱花完了就想着出来转转偷点儿钱花。2015年6月28日早上7点多,我从汉青网络家园出来开始四处踩点儿,我对南阳市不熟悉,我去过的地方也叫不上名字,一直转到中午1点多我在一个居民区里发现一栋没有盖好的民宅,民宅四周还有的房子离得很近,我先翻进这栋没盖好的民宅,然后又通过旁边房子没有上锁的窗户翻入旁边的民宅,进入以后我在三楼一间卧室的梳妆台抽屉里找到一部黑色手机,接着在梳妆台上放着的钱包里拿了一百二十余元现金,之后我通过窗户翻进第二户民宅,我先在三楼翻了翻没找到东西,后来在二楼一间卧室内的桌子抽屉里拿了两盒云烟,就在我翻着找东西的时候这家一个男的进来了,他问我在干什么,我没吭声,接着他又问了一遍,我还是没搭理他,他生气了就踹了我两脚,把我从二楼的楼梯上踹了下去,接着他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儿你们民警就赶到现场把我带回公安机关了。我在第一户民宅偷了一部黑色手机和现金一百二十余元,手机很旧,全触屏的,我当时试了试不能开机,现金是一张100元面值的,一张20元面值的,还有几张1元面值的。我在第二户民宅里偷了两盒软包云烟,其他没有了。那部黑色手机找不到了,我偷了以后装在我裤子右侧的裤兜里,现在找不到了,应该是我翻窗户的时候掉出来了。偷来的一百二十余元现金也装在裤兜里,我被带到公安机关以后就交出来了。两盒软包云烟在我被第二户民宅的人抓住以后,就还给他们了。该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苑娃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我在南阳市卧龙区唐湾3组454号居住。2015年6月28日中午13点左右我到我2楼卧室,发现卧室内被翻动的很乱,而且放在梳妆台上钱包内的一百多元钱不见了,钱包当时还是拉开状态的,而且梳妆台抽屉里的一部手机不见了,二楼客厅沙发上和沙发上面的墙上还有脚印,因为沙发上面是个窗户,小偷可能踩着沙发翻出去的,然后��就赶紧出来给邻居们说家里被盗的情况,邻居们说在胡某家抓着那个小偷了,现在小偷已经被派出所抓走了,然后我就赶紧到派出所了。被盗的有一部旧黑色智能手机,什么牌子忘记了,什么时候购买的也忘记了,购买时候多少钱也不知道,被盗的手机里面也没有安装手机卡,手机放那也没有用,是孩子给我的,发票和购机手续都找不到了。被盗的还有一百三十元左右的现金,其中一张100元面额的,还有一些零钱。当时被盗的手机在我二楼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放着的,被盗的钱是在卧室梳妆台上面钱包里放着的。证实了被害人周某被盗一部手机及现金一百余元的情况。6、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我们家在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办事处唐湾村3组450号居住,今天(2015年6月28日)中午13点左右,我同我们家里人在卧龙岗办事处唐湾村3组450号我们家里边吃完饭后,我从一楼上到二楼我住室内拿烟吸,我们的房子是自建的复式楼房,一共三层,我同我妻子平时在二楼居住,我上到二楼刚进到卧室房间门口,我看见一个年轻娃正在我们屋里床头处翻东西,我将他堵在屋内,我问他:“你是谁,你干啥哩”,这个人没有吭气,他听见我问他就停止翻动,我感觉这个人有问题,我就慢慢的走到他旁边,将他抓住,我抓住他后我将他拉到我们一楼,在一楼室内我问他家是哪里的,他说他是周口的,我问他今天中午进到我们家里干啥,他说他刚翻墙进到我们屋里,就拿两包烟,别的啥也没拿,后来我检查他裤袋,发现他口袋内有124元现金(一张面值100元的纸币,一张面值20元的纸币,四张面值1元的纸币),另外还有偷我们的两包软云香烟,后来我们知道我们抓住个小偷,我们家里人就赶紧打110报警,后来你们卧龙岗派出所的民警就到我们家里将这个小偷带走了。这个小偷刚进入我们家二楼行窃就被我抓住了,他就将我放置在二楼卧室梳妆柜抽屉中的两包软云香烟偷走了,别的没啥,但是室内床头翻动的比较厉害。这两包被盗的香烟是我一个星期前买的,当时买一条软云香烟,买后就放置在二楼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我抽了5包,还剩5包,今天他偷走2包,现在还剩3包在抽屉内,当时我购买这条软云香烟花费200元人民币,他偷走的两盒软云香烟价值40元,后来我将这两包香烟从这个小偷的口袋内拿走了。证实了被害人胡某家中被盗并抓获被告人苑娃的情况。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苑娃身上当场搜出124元现金,后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苑娃的刑期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景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