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与吴秀兰、李小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吴秀兰,李小彤,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4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路龙腾路交叉口东北侧(恒兴绿景34-35号店)。代表人陈旸,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莉娟,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海,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秀兰,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小彤,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峰,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诉被告吴秀兰、李小彤、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娟,被告吴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彤、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吴秀兰向原告贷款40万元,由被告李小彤、林峰提供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路三期3幢907室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吴秀兰从2013年2月开始出现违约,未依合同约定足额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秀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2302.72元、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9761.77元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以本金102302.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2%上浮40%为10.08%的年利率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10.08%的年利率计算复利);2、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李小彤、林峰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路三期3幢907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在上述诉求中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秀兰、李小彤、林峰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吴秀兰对原告的起诉书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吴秀兰向原告申请贷款43万元,期限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此笔贷款由被告李小彤、林峰提供的位于提供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路三期3幢907室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吴秀兰(借款人)、李小彤(抵押人)、林峰(抵押物共有人)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B[综]字[龙岩]行[龙腾]支行(2010)年[148]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于2010年9月30日及2010年10月11日,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龙房他证字第2010083**号及龙他项(2010)第1493号。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依据被告吴秀兰提供的《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提款通知书》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足额将4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吴秀兰指定的账户上(户名:简益珍;账号:62×××56;开户银行:工行)。此笔贷款约定贷款期限5年,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4日,年利率为7.2%。贷款发放后,被告吴秀兰在2013年1月份之前尚能按月还款,从2013年2月开始出现违约,未依合同约定足额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吴秀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2302.72元、利息9761.7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秀兰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吴秀兰计收尚欠的贷款本息与罚息、复利。原告作为被告李小彤、林峰的房产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其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将房产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小彤、林峰所有。被告李小彤、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贷款本金102302.72元和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9761.77元。二、、被告吴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贷款本金102302.72元,年利率10.08%计算的利息以及复利(复利以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9761.77元和2015年9月1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吴秀兰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有权将本案抵押物,即属被告李小彤、林峰共有的登记在被告李小彤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路三期3幢907室的房地产[龙房他证字第2010083**号及龙他项(2010)第1493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为1270.5元,由被告吴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