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94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金学,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高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间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不融洽,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条件。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只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些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加之原告未依法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履行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松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