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董某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237号原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天长市。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董某某、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和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许 汪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