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刚诉被告商启禄、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刚,商启禄,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87号原告:刘洪刚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小周,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启禄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亚明,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菜市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90********。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宏威原告刘洪刚诉被告商启禄、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称迅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高坪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卓慧、人民陪审员李文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及原告张小容、原告张春蓉分别起诉上列被告的三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书记员张曼玲担任记录。原告刘洪刚及委托代理人谭小周、被告商启禄、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商启禄驾驶豫QB08**号重型货车牵引豫QC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42沪蓉高速行驶至1765公里100米(南充至广安方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原告刘洪刚驾驶并搭乘刘相利(原告之女)、袁祖兰的川X879**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所驾驶的川X879**号车与王敦原所驾驶的川A760**号车追尾,又致使川A760**号车与黄晓荣驾驶的川X977**号车连续追尾,造成四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518019520140013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为:商启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刚、王敦原、黄晓荣、刘相利、袁祖兰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经交警大队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商启禄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诺自愿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车辆定损后,被告商启禄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商启禄、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费75000元、车辆检测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租车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原告之女刘相利的医疗费1500元等,共计11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的主张,赔偿总额变更为116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支公司答辩称:1、刘洪刚主张的车损费定损为7万元,其中包含了检测费3000元和施救费500元,对原告重复主张的这两项费用应当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12000元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3、交通费和租车费系重复主张,交通费应当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的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费用,时间在半个月内,超出维修期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迅达公司答辩称:1、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2、我公司在被告保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支公司赔偿。3、车检费、施救费、误工费、租车费、交通费过高,属于直接损失,合理部分由保险支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商启禄答辩称:我垫支了拖车费850元,为二伤者垫支了医疗费2921.1元和3795.3元。其他同意迅达公司意见。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出示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包括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以及被告保险支公司和被告迅达公司的企业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各方的主体资格。(二)出示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51801952014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商启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洪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三)定损协议及检测费和施救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协商定损为75000元,原告支付车辆检测费3000元及施救费500元。(四)刘洪刚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洪刚的实际损失。(五)《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刘洪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其租赁车辆四个月产生的租车费24000元及交通费用发票2000元。被告保险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迅达公司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迅达公司在我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及保险的相关约定。(二)定损单一份。用于证明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为7万元,且应扣除残值5500元。被告迅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当庭出示了迅达公司在被告保险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共三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包含豫QB08**号车为50万元,豫QC2**挂车为5万元,商业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商启禄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受损车辆川X879**号车从事故地被托至停车场的金额为850元的拖车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商启禄垫支了拖车费850元。(二)伤者刘相利和袁祖兰的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921.1元和3795.3元。用于证明被告商启禄垫支了川X879**号车上的乘坐人员刘相利和袁祖兰的医疗费用分别为2921.1元和3795.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商启禄驾驶豫QB08**号重型货车牵引豫QC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42沪蓉高速行驶至1765公里100米(南充至广安方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原告刘洪刚驾驶的搭乘刘相利、袁祖兰的川X879**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所驾驶的川X879**号车与王敦原所驾驶的川A760**号车追尾,又致使川A760**号车与黄晓荣驾驶的川X977**号车连续追尾,造成原告刘洪刚驾驶的川X879**号车及其他追尾车辆均受损,以及刘相利、袁祖兰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受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商启禄垫支,刘、袁二人书面承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被告商启禄垫支的本次事故伤者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不再在保险限额内分摊。2014年3月1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51801952014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责任认定为:商启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刚、王敦原、黄晓荣、刘相利、袁祖兰无责任。2014年7月,原告刘洪刚作为丙方、被告商启禄作为乙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推定川X879**号车为全损,核定该车全损金额75000元,无需提供维修发票,该事故最终赔偿金额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第三条约定,残值协商处理给第三方,残值竞标所得款抵扣本次赔款。第四条,川X879**号车停放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拆解费由标的车主与三者车主协商承担。原告陈述受损车辆现保存在维修厂。原告刘洪刚于2014年7月22日在协议书尾部签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商启禄均在2014年7月30日签名或盖章。庭审中,原告刘洪刚出示了南充德福达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拆检费收款收据一张;原告还出示了另一张金额为500元,载明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但没有单位名称和印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为川X879**号车高速公路事故现场施救费、道路清扫费。庭审中,被告保险支公司出示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川X879**号车维修的工料费总计70000元。庭审中,被告商启禄出示了四川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服务公司加盖印章的金额为850元的川X879**号车的拖车费发票一张。庭审中,原告刘洪刚出示其本人与南充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每月租金为6000元。原告还出示了南充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均为6000元的收款收据四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24日。)原告还出示了金额为2109.53元的车票、加油票及汽车过路费发票。原告刘洪刚还出示了其与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天津天士力医药营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还出具了《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刘洪刚系该集团四川南充社区办销售经理,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但没有出具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原告还出示了天津天士力医药营销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BQ08**号车、豫QC2**挂车系被告商启禄购买,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经营,商启禄每月向迅达公司支付900元服务费。被告迅达公司为豫BQ08**号车及豫QC2**挂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豫BQ08**号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豫QC2**挂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另查明,原告刘洪刚自愿放弃要求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的川X977**号车和川A760**号车承担无责任赔付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商启禄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商启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洪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车损费75000元,被告保险支公司和原告刘洪刚、被告商启禄在该《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上签署了姓名或加盖了印章,川X879**号车经推定为全损,车损费75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值费用是否应当抵扣车损费问题,由于该残值至今存放在维修厂,双方约定协商处理给第三方,但至今未处理,而原告无权单方擅自处理,故该残值应当由被告保险支公司自行处理,残值费用不再在车损费用中抵扣。2、拆检费、施救和道路清扫费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第四条载明,拆检费由标的车和三者车主协商处理,由于被告商启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该3000元费用由被告商启禄和被告迅达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道路清扫费收据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为本次事故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刘洪刚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和工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表或者领取工资的银行卡,按照每月6000元工资证明,还应当提供缴纳税收的证明,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刘洪刚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伤,考虑到处理事故会耽误一定工作时间,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5天,误工费600元。4、租车费和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在车辆被推定全损前的租赁车辆合同和缴纳租车费2400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金额为2109.53元的车票、加油票和车辆过路费发票。但其没有提供必须每天租赁车辆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因车辆受损必然产生的租赁车辆等交通费为4000元。5、拖车费,原告车辆从事发地拖至维修厂产生850元拖车费,该费用由被告商启禄垫支。综上,原告刘洪刚所有的川X879**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为75000元+3000元+600元+4000元+850元=83450元(其中850元系商启禄垫支)。其中8045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于原告刘洪刚自愿放弃要求本次事故中的另两辆无责任车承担无责赔付的义务,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为80250,另2150元(已扣除商启禄垫支的850元)由被告商启禄和被告迅达公司连带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刚车损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合计80250元;二、由被告商启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刚车辆拆检费2150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商启禄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刘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商启禄承担1800元,原告刘洪刚承担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勇审 判 员 林卓慧人民陪审员 李文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曼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