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安徽恒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左俊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恒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左俊平,王玉莲,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戴利伟,张常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梁庆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俊平,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莲,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江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献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春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添一,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戴利伟,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审被告:张常生,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上诉人安徽恒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莲、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原审被告戴利伟、原审被告张常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船舶公司及左俊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华,被上诉人王玉莲的委托代理人江莉,被上诉人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青青、李添一,原审被告张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戴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10时30分左右,王玉莲在恒通船舶公司内建造的船舶上工作时跌落受伤,该在建船舶的承包人是左俊平,左俊平将船舶建造工程全部发包给戴利伟,戴利伟又将其中电焊业务发包给张常生,张常生雇佣王玉莲及其丈夫张常玉等人从事电焊工作;王玉莲自2014年9月5日起在张常生承包的业务中从事电焊工作,由张常生带班、记工、发放工资。事发后,王玉莲被送至芜湖广慈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临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胰腺包膜型破裂,当日行脾切除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半月;王玉莲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戴利伟、张常生均未向王玉莲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恒通船舶公司为王玉莲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附加伤害团体保险,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王玉莲索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戴利伟赔偿各项损失233892元(残疾赔偿金18491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32万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玉莲第一次庭审中提出: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戴利伟互负连带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49039元(24839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3万元;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王玉莲的行为系按张常生指示从事活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王玉莲与张常生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依据该条的规定确认责任。王玉莲提供劳务时,张常生未向其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是王玉莲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对王玉莲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张常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玉莲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玉莲对其损害不承担责任。恒通船舶公司提出将生产场地等出租给左俊平建造船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戴利伟、张常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王玉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结合恒通船舶公司为王玉莲等人投保的行为及左俊平、戴利伟(体现在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张常生为被告的理由中)、张常生的陈述,原审法院经综合考量,推定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戴利伟、张常生之间为层层发包关系,恒通船舶公司为总发包人,该推定既有利于保护王玉莲的权利实现,也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相符。国家实行船舶生产许可制度。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舶生产(包括建造和修理)的企业,必须经过检查、评审合格方可取证。未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船舶生产。举重明轻,作为个人更不得从事船舶生产。从事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从事船舶生产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的,有关人员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等。左俊平、戴利伟、张常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彼此也应知道对方不具备从事生产的资质或条件;恒通船舶公司应当知道左俊平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船舶生产业务发包给左俊平,左俊平又向戴利伟发包,戴利伟又向张常生发包,其行为均违反了国家船舶生产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戴利伟应与张常生对王玉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通船舶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着查明案情,减少诉累,同时为了王玉莲的权利得以及时实现,原审法院经审查同意恒通船舶公司的申请,并追加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由于王玉莲、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戴利伟、张常生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应予理赔的证据,故恒通船舶公司的申请目的不能实现,且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伤残等级七级以下不作赔偿是否作了提示、明确说明等,意见相反,致调解不能,追加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替代责任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又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债,而恒通船舶公司与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之债,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恒通船舶公司主张由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对王玉莲损失及张常生垫付的医疗费等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宜支持;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主张。这也是原审法院“查明部分”对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提供证据二、三的证明力及证据一、二、三证明目的不作确认的原因。王玉莲主张残疾赔偿金149039元(24839元×20年×30%),其赔偿标准依据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应以2015年2月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准;2015年4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只是对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并未进行法庭辩论。故对王玉莲赔偿标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主张以第一次开庭时间为节点(2015年2月9日,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应以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为赔偿标准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玉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王玉莲受伤地点为“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蛟矶行政村”,原“无为县二坝镇”因行政区划调整由芜湖市鸠江区管辖,并更名为“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故对王玉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王玉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支持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玉莲主张误工费13200元(220元/天×60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适用的赔偿标准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王玉莲所从事的电焊工属制造业,故其赔偿标准应为120.5元/天,王玉莲住院治疗15天,芜湖广慈医院建议王玉莲休息一个半月;王玉莲的误工时间为60天;故王玉莲主张的误工费,支持7230元(120.5元/天×6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玉莲主张护理费3520元(220元/天×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王玉莲的伤情,王玉莲的丈夫张常玉专门陪护确有必要,张常玉所从事的电焊工属制造业,故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同王玉莲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即120.5元/天,王玉莲住院治疗15天;故王玉莲主张的护理费,支持1807.5元(120.5元/天×1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玉莲主张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其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但王玉莲住院治疗15天,计算赔偿时间有误,故王玉莲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支持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玉莲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对于其必然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玉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的;原审法院通过对王玉莲的受伤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的综合考量,认为其主张较为适当,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王玉莲主张鉴定费800元;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作出的依据标准是“工标”,本起诉讼为侵权之诉,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未被确认;王玉莲以应张常生、左俊平等要求委托鉴定等为由,主张张常生、左俊平等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其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左俊平因申请重新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是为确定王玉莲伤残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是王玉莲受伤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但不应由王玉莲承担,较其他义务人而言,系左俊平的垫付行为,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王玉莲未获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71821.5元。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关于王玉莲护理费计算时间、发生的交通费、王玉莲自行委托鉴定费承担的主张,与原审法院对王玉莲主张确认相符,故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戴利伟均主张王玉莲的雇主是张常生,与原审法院认定相符;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对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张常生主张其并非王玉莲雇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王玉莲171821.5元,安徽恒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左俊平、戴利伟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二、驳回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张常生、安徽恒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左俊平、戴利伟承担。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上诉称:1、左俊平是在建船舶的船主和所有权人,一审认定左俊平是承包人错误。2、法律未明确规定船舶电焊劳务需要何种安全防护设施或设备,一审也未查明王玉莲的损伤与此有关。3、原审判决推定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戴利伟、张常生之间系层层发包关系错误。4、左俊平、张常生与王玉莲之间无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左俊平、张常生承担责任错误。5、王玉莲已达退休年龄,且无电焊劳务资质,因此其具有过错。6、原判认定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错误,本案事故责任应由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7、王玉莲系农村居民,王玉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8、王玉莲的护理费标准应为100元/天。9、一审认定王玉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3000元过高,应为15000元。综上,左俊平、恒通船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玉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玉莲、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王玉莲已从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获得11094.6元的医疗费、住院津贴的保险赔偿款,左俊平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王玉莲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推定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与张常生之间系层层发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左俊平上诉称其是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电焊工属于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应经培训及取得相应资质,而王玉莲未有相应资质,且在从事电焊工作中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因此其在本案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本院依法酌定其自负5%的责任。张常生承接了船舶电焊工作,但并无相应从业资质和提供相应得的生产条件,因此一审判决其作为雇主对王玉莲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酌定其承担95%的赔偿责任。左俊平、戴利伟、恒通船舶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向王玉莲支付了理赔款11094.6元,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王玉莲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结合案情,原审判决认定王玉莲的护理费标准为120.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3000元并无不妥,恒通船舶公司、左俊平的相应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左俊平于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为避免讼累,该部分费用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张常生应赔偿王玉莲各项损失为171821.5元×95%=163230.425元,扣除泰康人保安徽分公司理赔的保险金11094.6元及左俊平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后,张常生尚应赔偿王玉莲各项损失141135.825元,左俊平、恒通船舶公司、戴利伟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张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玉莲各项损失141135.825元,左俊平、恒通船舶公司、戴利伟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42元,由上诉人安徽恒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左俊平负担2736.42元,由被上诉人王玉莲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侠审 判 员 鲍迪代理审判员 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