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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5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甬沪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上海二比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甬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上海二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533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533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甬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元锋,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辉北。被执行人上海二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辉北。申请人上海甬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上海二比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上海二比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上海甬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上海二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水电费14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62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上海二比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传票,传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予以评估、拍卖,现正处于评估阶段,一时难以变现。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赴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金融、证券、工商等管理部门调查查明:两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甬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上海二比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