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恩滕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树范。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胜德,经理。被告隋传吉。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牌号为鲁G×××××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862400元,借款年利率为5.55%,借款期限为48个月,借款人每月等额本息向原告付款20076.04元,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一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隋传吉对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71550.84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360元,提前还款费用8301.32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隋传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折价鲁G×××××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隋传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购车贷款业务、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等,并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2011年12月1日,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及作为保证人的隋传吉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向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并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624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55%,被告借款后自起息日开始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48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每月付款20076.04元,被告逾期付款则按借款利率的150%承担逾期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5%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提前还款费用标准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当期应付未付利息×3%,最低额为人民币500元。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贷款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经销商账户,贷款人自划转之日起即视为完成贷款支付义务。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即为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用、仲裁、律师费等。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条款约定,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同意以所购买的鲁G×××××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作为抵押物,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设立,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抵押权,贷款人均有权直接对任一期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到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隋传吉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等。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向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应付款862400元,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借款后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076.04元至2014年10月28日,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550.84元及利息。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公布的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1万-10万元部分5%-6%,10万-100万元部分4%-5%,100万-500万部分3%-4%。根据该规定,律师代理标的额为271550元的民事诉讼案件,最低收费为1000元+90000元×5%+(271550元-100000元)×4%=12362元。原告主张委托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款凭证、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制作的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借款还款账户明细表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所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看,该合同包括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隋传吉的保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有关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和违约金同时执行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承担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迟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并不存在提前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以自己购买的汽车设定抵押,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车辆的抵押权,有权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隋传吉为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追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为自己的借款提供物的担保,被告隋传吉又同时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对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顺序未进行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应当先就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隋传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271550.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71550.84元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鲁G×××××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权以该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隋传吉对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实现上述(一)、(二)、(三)项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2元,由原告负担2065元,被告负担5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董培旭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初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