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穆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穆某。被告邹某甲。原告穆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邹某乙。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发生家庭暴力,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离婚未果。现两人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特起诉请求离婚。被告邹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子邹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1999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未果。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信息》,《户口簿》,社区《证明》,本院(1999)西民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穆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对原告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邹某甲未到庭,原、被告如果有财产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穆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雅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