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审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与陈有铭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陈有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执审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朝阳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承旭,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初飞,南平市公安局水东森林派出所副所长。被执行人陈有铭,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3日以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5日至9日期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和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采伐他人山场的毛竹400根,以每根6元的价格出售得毛竹款2400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延)林罚决字(2015)第水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没收变卖所得2400元;2、并处盗伐毛竹价值三倍的罚款计400根×6元/根×3倍=7200元。被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延平支行(帐号:13×××81),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延)林罚决字(2015)第水7号《林业���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4日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延)林罚决字(2015)第水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范泽寿审判员 吴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