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王康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王洪思,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道勇,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晴,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职工,住阳谷县。被告:王康丁,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继云,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玉芹,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焕英,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被告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刘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勇、高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丁、王继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李玉芹、刘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贷款。2011年4月3日,我行与被告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刘焕英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3月7日,被告王康丁在我行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王康丁尚欠借款本金7883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王康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继云、李玉芹、刘焕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刘焕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0日,被告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刘焕英分别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申请贷款评级授信。经原告评定审批,被告王康丁的授信额度为9万元,被告王继云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被告李玉芹的授信额度为3万元,被告刘焕英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同年4月3日,被告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刘焕英向原告申请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阳谷县)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1619001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王康丁、王继云、李玉芹、刘焕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还款方法: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7日,被告王康丁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王康丁,金额玖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3月7日,到期日2013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10.9333‰。被告王康丁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并委托原告将该款支付至其×××5788的账户内。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康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该款已发放至其上述账户内。借款后,被告王康丁共支付借款利息6498.69元,利息已结清至2012年9月20日(期内利息未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在被告王康丁账户内扣收现金170元,冲抵本金。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康丁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现尚欠本金78830元未还。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和农户评级授信审批书各四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结息说明;6、四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王康丁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且王康丁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王康丁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尚欠的借款本金78830元,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王康丁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继云、李玉芹、刘焕英和被告王康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继云、李玉芹、刘焕英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王康丁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继云、李玉芹、刘焕英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康丁追偿的权利。被告王康丁、王继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李玉芹、刘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本金7883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8日以本金8993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883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继云、李玉芹、刘焕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继云、李玉芹、刘焕英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康丁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高新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晓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