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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林谈云、朱亚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林谈云,朱亚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443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谈云。被告朱亚英。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林谈云、朱亚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谈云、朱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3月21日,林谈云、朱亚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建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林谈云、朱亚英向宜兴建行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宜兴市宜城街道祥和花园**幢***号***室房屋;2011年4月22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林谈云、朱亚英签订一份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置业担保公司为林谈云、朱亚英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对担保追偿权的行使、垫付款利息的支付等也作了约定;宜兴建行按约发放贷款,林谈云、朱亚英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28日、2015年1月29日为林谈云、朱亚英向贷款银行分别支付了17000元、17000元、21000元、21000元、16000元、16600元,林谈云、朱亚英未能归还垫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追索该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参与诉讼,律师费9316元;要求:1、林谈云、朱亚英支付1086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70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17000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21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2100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160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166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林谈云、朱亚英支付律师费93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谈云、朱亚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宜兴建行与林谈云、朱亚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谈云、朱亚英向宜兴建行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宜兴市祥和花园**幢***号***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4月22日,宜兴建行划付了35万元。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林谈云、朱亚英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林谈云购买宜兴市祥和花园**幢***号***室的房屋,向银行贷款35万元;为确保林谈云与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置业担保公司为林谈云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期内,如林谈云、朱亚英未按期足额还款导致置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林谈云、朱亚英应当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罚息等,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发生追偿,因追偿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置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均由林谈云、朱亚英承担。合同订立后,置业担保公司向宜兴建行出具了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载明同意为林谈云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谈云、朱亚英未按约还款,2013年3月29日,置业担保公司代林谈云、朱亚英垫付宜兴建行17000元;2013年7月31日,置业担保公司代林谈云、朱亚英垫付宜兴建行17000元;2013年11月29日,置业担保公司代林谈云、朱亚英垫付宜兴建行21000元;2014年5月30日,置业担保公司代林谈云、朱亚英垫付宜兴建行21000元;2014年9月29日,置业担保公司代林谈云、朱亚英垫付宜兴建行16000元;2015年1月29日,置业担保公司代林谈云、朱亚英垫付宜兴建行16600元。嗣后,林谈云、朱亚英未归还代垫本息,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办理与林谈云、朱亚英追偿权纠纷一案,置业担保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931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商业性贷款���保协议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进账单、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宜兴建行与林谈云、朱亚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林谈云、朱亚英签订的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均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林谈云、朱亚英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林谈云、朱亚英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林谈云、朱亚英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林谈云、朱亚英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谈云、朱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08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息随本清。二、林谈云、朱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43**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林谈云、朱亚英共同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林谈云、朱亚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林谈云、朱亚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