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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葛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9月2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安丘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桂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自2014年7月份以来,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龙湾小区租房等地,利用QQ在网上销售QQ号码,采用待受害人把钱汇到其支付宝账户后,将受害人的QQ拉黑的拒接电话等方式进行诈骗,骗取黄某某、王某某等人人民币46,800元。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潍坊市租房查获被告人葛某某,并扣押到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6,800元,审理中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缴交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詹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王某及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手机内存信息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涉案手机通话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罚没票据,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葛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退清赃款、缴交罚金、审理中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钱桂水关于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主动退赃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葛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八百元,其中退还被害人黄某某二万一千二百元、王某某八千元、詹某某一万四千元、王某三千六百元。三、没收被告人葛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