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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小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胡德均与孙铭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德均,孙铭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小字第330号原告胡德均。被告孙铭举。原告胡德均诉被告孙铭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铭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30天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铭举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雇其在旅顺多处进行装修施工,双方对工钱有约定,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并提供欠条为证,内容为:“今有孙铭举欠木工胡师付在火石岭人工费1500元,在周老弟间壁人工费1200元,在张村旭家装修人工费5500元,共计9000。经手人:孙铭举。2014.11.10。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双岛孙铭举”。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的,应当获得劳务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劳务报酬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铭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德均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