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顺昌县。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居民,现羁押于武夷山监狱。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2日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林某甲。原、被告常因为经济问题及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4月间,原告即将临盆,可是被告却因为参与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给原告带来莫大的痛苦。被告刑满回来向原告承诺会做个好爸爸好丈夫,可是在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又因为参与打群架而被刑拘。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完成学业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在入狱前有工作。原、被告之间很少吵架,原告在2015年年底就将出狱,出狱后答辩人一定好好改正,好好照顾女儿,希望原告再给答辩人二三个月时间考验,若答辩人确实无法改正再离婚。经审理,原告邹某某举有证据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甲;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未举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日生育女儿林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武夷山监狱服刑,在此期间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矛盾可以化解,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