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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申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刘庆宪与刘南男、李松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庆宪,刘南,李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申字第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庆宪,女,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南男,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李松,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刘庆宪因与被申请人刘南男、一审第三人李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庆宪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口头委托汇款关系,二审认定为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履行委托汇款的义务,不应再付被申请人143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南男提交意见称:刘南男并未委托刘庆宪投资,刘南男是被刘庆宪欺骗的。刘南男分四次共汇入、存入刘庆宪账户129200元,而不是一、二审认定的102200元,实际上刘庆宪应返还刘南男41399元,请求追查刘庆宪所收刘南男钱款去向,请求改判返还金额为41399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庆宪申请再审所提证据,因该证据(即打款清单一份)刘庆宪已在二审中提交且法院已组织质证,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双方往来账情况看,刘南男在将款项打给刘庆宪后的确不断得到一定比例的款项,刘庆宪也将刘南男的大部分款项汇出,足以证明刘南男是委托刘庆宪将款项汇出进行投资,故本院二审认定双方是委托投资关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刘庆宪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南男所提请求,因其既未在原审过程中提出上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刘庆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庆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永鸿审 判 员  黄晓蓉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冉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