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新大基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新大基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云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新大基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华。原告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新大基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大连新大基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大连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完工后,大连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5,620.6元(含保证金18,281元),后原告年年催要,大连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延支付。2015年7月10日,原告得知大连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合并为被告,大连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接。被告拒绝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7,339.6元并支付利息(以47,339.6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24日开始至判决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被告返还质保金18,281元并支付利息(以18,281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4日开始至判决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大连新大基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案涉工程。当时原告说剩余的尾款中含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期间我们报修过好几次,原告都没有来维修过,也联系不上原告。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2007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大连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由乙方全额垫付施工,防水工程结束,经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如防水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由物业部门出具书面证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工期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7月8日。2008年6月23日,大连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一份,载明,原告在大连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金枫尚项目中防水工程款发票已付清,只余人民币65,620.6元未支付(含保证金人民币18,281元)。2008年8月10日,被告(甲方)与大连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合并乙方,乙方同意被甲方合并;同意甲方合并乙方后,乙方的资产由甲方接受,乙方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经济纠纷及未尽事宜由甲方承接。2009年6月29日,大连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注销。以上事实有合同、吸收合并协议、私营企业注销内容查询卡、材料,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大连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等由被告承接没有异议,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并施工完毕,根据双方合同关于“防水工程结束,经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防水工程的质保金”的约定,现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维修义务对应的是合同约定质保金,而非剩余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大连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距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日期2007年7月8日11个月后,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确认欠付工程款65,620.6元未支付(含保证金人民币18,281元),即大连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未向原告提出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故对于除却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大连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7,339.6元(65,620.6元-18,2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一节,本院认为,被告陈述质保期为2年,原告自认为5年。根据自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日期2007年7月8日,现已超过8年,已过原、被告主张的最长质保期3年。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不能出具书面证明,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质保期内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现已过质保期三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符合给付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利息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息的具体起算日期,故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5年7月20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日2015年10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新大基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339.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人民币18,281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49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刘玉蕾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