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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国栋与陈洁、陈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陈洁,陈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张国栋,男,193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从台路**号*******号。委托代理人王献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被告陈刚。原告张国栋诉被告陈洁、陈刚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委托代理人王献峰、被告陈洁、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栋诉称,2015午4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陈刚驾驶被告陈洁所有的奇瑞电动汽车,沿滏西大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沁河桥南岸交叉口处时,将准备横过道路的我撞到,导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077.91元、护理费246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减去对方垫付的7000元,合计要求赔偿5638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辩称,1、事故发生时下着雨,原告是横穿马路,我的车行驶到原告附近的时候,原告没有停止前进。径直冲过来了。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有异议。3、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当时的鉴定结果是头部外伤,1个星期左右原告就可以下床了。被告陈洁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走人行横道,也有一定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张国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明细、票据4张计23077.91元。证明原告病情、及花费。4、肥乡县新实���限公司为张素英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2张、张素英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5、律政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800元。证明原告伤情9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36张计50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陈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结果不服,不应该认定我方全部责任,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护理人员已经退休,不应该产生护理费用。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够成9级伤残。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真实性也有异议,数额过高。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不服,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2、护理人���系退休人员,不是真实的,申请法院核实。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9级伤残。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刚提供预收款收据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张国栋及被告陈洁均对被告陈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午4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陈刚驾驶被告陈洁所有的奇瑞电动汽车,沿滏西大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沁河桥南岸交叉口处时,将准备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币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外伤,2、左颈部皮下血肿,3、左颈部皮肤裂���,4、左肩部外伤,5、腔隙性脑梗塞,6、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7、左侧第1-7后肋、第3前肋、C7,TI左侧横突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9、腰椎骨质增生、L2-5椎间盘膨出。原告在该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3077.91元,被告陈刚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一处。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204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陈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刚虽然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没有提供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洁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3077.91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张素英护理,主张张素英月工资3000元,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32045÷365×24=2107元。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12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费为24×20=480元。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张国栋提交的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又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4141×5×20%=24141元。精神损失费酌定10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2005.91元。减去被告陈刚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陈刚应再赔偿原告5500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栋55005.91元。二、被告陈洁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1420元由原告张国栋负担50元,被告陈刚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波人民陪审员  王章永人民陪审员  张景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