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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松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泳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泳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长沙市松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泳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镇福中道10号。法定代表人杨雯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松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中段天马村创业大厦B5028号。法定代表人苏立军。上诉人长沙泳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松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05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的交货地点在长沙县,本案应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返还保证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