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文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74号原告:王文刚,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吴寿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庆祥,被告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星明,被告职员。原告王文刚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扬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4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申请提前还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当场缴纳违约金2306.09元并领取了《提前还款受理回执(全额)》(以下简称“《回执》”),双方约定原告往贷款账户存入贷款余额、原告提前还款的申请经银行审批通过后将直接办理扣款,扣款时间是6月7日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6月9日,原告依约往还款账户存入被告所要求的金额,但直至7月1日,被告才从原告的账户内扣除贷款余额;此前的6月15日,被告还从原告的账户内扣除了一期分期付款额8020.83元和贷款利息2215.66元。被告延迟扣款的行为破坏了4月7日的双方书面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电话协商不成。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多扣除的利息金额1157.5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5.66元;3、被告返还之前收取的提前还款违约金2306.09元;4、被告向原告口头道歉;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借款人书面申请经上级审批同意后扣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多扣利息1157.57元;原告所称的违约金2215.66元实际上是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收取正常利息,被告无需返还;提前还款违约金2306.09元是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收取的,被告无需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发放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大道鸣翠园X街X号的房屋;确定原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作为还款账户;贷款期限为8年,原告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应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在获得贷款人审批同意后办理提前还款。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发放贷款。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提前还贷并缴纳提前还款补偿金2306.0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7日的《回执》,确认原告本笔贷款本金余额为39.6万元,原告应于6月7日前存入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审批通过后将直接办理扣款;此外《回执》中还有“7号后的七个工作日扣款”的手写字样。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从原告的还款账户扣除贷款本金8020.83元、利息2215.66元,于2015年7月1日扣除贷款本金385000.16元、利息1157.57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扣除贷款余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扣除的利息和提前还款违约金给原告并支付由此造成的违约金和相应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贷款的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最终扣除贷款余额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被告对此提交了《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为证;被告确认《回执》中“7号后的七个工作日扣款”的手写字样为被告工作人员书写。庭审中,原、被告对《回执》的出具时间产生争议,原告表示该《回执》是2015年4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申请提前还款时领取的;被告则称该《回执》是2015年6月7日通知原告同意其提前还款时出具给原告的。另查,原告的还款账户6222003602102783564于2015年6月9日入账40万元;原告确认该款项为自己存入、用于一次性提前还贷。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申请提前还贷,被告向原告出具表示同意其提前还贷的《回执》,虽然原、被告对该《回执》出具的时间存在争议、但均对《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回执》出具后,即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回执》为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在合同解除过程中双方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从被告确认的“7号后的七个工作日扣款”的内容来看,被告应于2015年6月17日前完成扣款,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完成扣款显然违反双方约定,对于多扣的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日间的利息1021.39元(1157.57÷17×15),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并从实际扣除贷款余额之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返还提前还款补偿金并赔礼道歉的要求,上述要求均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从《回执》的内容可看出,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6月7日存入全部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才存入贷款余额,故其也存在违约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利息1021.39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扬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岚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