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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包玉英与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英,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包玉英。委托代理人霍秋萍,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倪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玉英诉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霍秋萍及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玉英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00.96元(未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应该适用合同法,我公司垫付了26736.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包玉英乘坐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的公交车时在车厢内受伤,包玉英伤后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头颅CT提示颅内未见出血,X线检查提示左侧锁骨骨折,后在该院留观补液治疗,头痛头昏不缓解,复查头颅CT提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颅骨骨折,2014年10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6日,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颅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高血压病。包玉英花费医疗费共计22078.62元。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了包玉英共计26736.26元。2015年6月4日,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包玉英的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1、包玉英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为此,包玉英花费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收款收据、CT诊断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包玉英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40.96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购药发票,本院认定400.96元。原告主张外购药品40元,因无相应的医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碍难认定。另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1677.6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2078.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36天×50元/天),由于原告实际住院24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4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480元[(90-36)天×120元/天],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垫付的4320元(36天×120元/天)护理费应一并处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治疗期间36天实际花费护理4320元,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54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5400元,本院确定护理费共计97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9478.62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6736.26元,还需赔偿1274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玉英各项损失39478.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6736.26元,还应给付原告包玉英1274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包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包玉英负担34元,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