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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陕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关立民诉被告程建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关立民。委托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舰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四路**号。公司负责人陈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公司负责人马启艾,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关立民与被告程舰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西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科,被告程舰申、被告“中联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汉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立民诉称:2015年3月25日,尚建发驾驶陕FDH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由西安驶往汉中的途中,因操作不当与被告程舰申驾驶的陕AC1C**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肋骨多发性受伤。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尚建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舰申、关立民无责任。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联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42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舰申承担;2、被告“中财汉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3、被告“中财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514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舰申承担。被告程舰申辩称:被告对本起事故无责,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西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C1C**号在“中联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无责。因此被告“中联西安支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合法、合理部分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被告“中财汉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关立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立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高认字(2015)第00060号)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关立民、被告程舰申无责任,尚建发负事故全部责任;3、汉中市中医医院DR诊断报告单及门诊处方笺、汉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8张)、医疗器械发货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关立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和鉴定费50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关立民有固定收入,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318元,误工时间为113天;6、原告关立民车辆陕FDH0**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程舰申车辆陕AC1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原、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7、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车辆维修发票(6张)、施救费发票(1张)、汉中三星汽车汽配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各1份;被告“中联西安支公司”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款中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程舰申、“中财汉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关立民、被告“中联西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程舰申、“中联西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程舰申质证认为汉中市中医医院与汉中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诊断报告单的检查结果差异较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中联西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器械发货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需要固定肋骨带,故对医疗器械发货凭证不予认可。同时门诊病历也说明原告只进行了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即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汉中市中医医院DR诊断报告单及门诊处方笺、汉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8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实际关联,被告程舰申虽对两医院的检查结果差异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检查不合理性,原告提交的医疗器械发货凭证虽非正式发票,但根据其伤情,确实为治疗肋骨受伤必须所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联西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程舰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当庭口头表示要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未在庭后法定期间内依法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其不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实际关联,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程舰申质证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联西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当月有加班工资,且该月明显超出其他月份,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误工证明,非医疗机构出具,且原告系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与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以此证明其误工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其劳动关系及固定收入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程舰申对该组证据中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无异议,但对汉中三星汽车汽配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的费用,质证认为该笔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中联西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汉中三星汽车汽配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的费用亦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车辆是在被告“中财汉台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查勘记录应由被告“中财汉台支公司”作出,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汉中三星汽车汽配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中注明作业分类为保养,与车辆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另本起事故发生在安康市宁陕县境内,被保险人选择出险地就近定损为常见的定损方式,且被告“中财汉台支公司”未对其提出异议及被告“中联西安支公司”无证据反驳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查勘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6.被告“中联西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程舰申无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制定,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其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9时许,尚建发驾驶原告关立民所有并乘坐的陕FDH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安市驶往汉中途中,行经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206KM+900M处,因操作不当,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辆与程舰申驾驶的陕AC1C**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导致陕AC1C**号小型轿车左前侧与高速公路东侧水泥护栏发生碰撞,同时陕FDH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碰撞作用下失控发生侧翻,造成陕FDH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关立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尚建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舰申、关立民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关立民伤后当天在汉中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结果:左侧第9肋骨骨折;次日在汉中市人民医院又进行了门诊检查和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胸肋骨多发性骨折(6、7、8、9肋),医嘱为门诊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和休息一个月。医疗费共计983.5元。2015年7月17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陕FDH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现场查勘核定施救费金额为2200元,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48172.64元(已扣残值700元)。另查明,原告关立民为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有固定工资收入。原告关立民车辆陕FDH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汉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险),被告程舰申车辆陕AC1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983.5元;2、误工费3318元;3、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61-60)]×10%=46295.4元;4、精神抚慰金1000元;5、鉴定费500元;6、车辆维修费48172.64元(扣残值700元);7、施救费2200元。合计102469.5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尚建发驾驶车辆与被告程舰申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乘员原告关立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建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立民、被告程舰申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联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人身及财产的赔偿责任。被告程舰申在事故中无责,不承担赔偿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程舰申、“中联西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中财汉台支公司”处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事故时原告为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被告“中财汉台支公司”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其是否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无医嘱和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护理及营养的必要,故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原告虽提交了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因该证据非医疗机构出具,且原告系其公司董事长,与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误工时间可参照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中的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来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存在固定收入,且提供了伤前近六个月工资收入用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故其误工费每月可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其应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因被告程舰申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立民医疗费983.5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合计1208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立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共计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立民车辆维修费、施救费50272.64元;四、驳回原告关立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关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英审 判 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张龙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