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与聂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聂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张家港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西路市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朱丙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忠。原告张家港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与被告聂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4与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家港市电教馆授权于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小河坝路电教馆门面4间(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与31日,租金每年102000元,于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交付房屋租金,每逾期一日按照月租金1%(85元)加收违约金及其他条款。嗣后,被告依约承租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102000元,2014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仅支付了40000元,其余租金共计164000元均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64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85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变更其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聂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与15日,原告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甲方)、被告聂忠(乙方)、张家港市电教馆(丙方)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经由丙方张家港市电教馆授权,将小河坝路电教馆门面4间(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聂忠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与31日;租金每年102000元,房屋租赁采取先付租金后租赁使用方式,于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聂忠逾期交付房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百分之一向乙方加收违约金。三方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聂忠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并交纳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102000元,2014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已经交纳40000元,其余租金未能交纳。原告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要求被告聂忠支付欠付租金,以致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现金缴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作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聂忠向原告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承租涉案房屋,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的方式,房屋租金应于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约定,如逾期交付房租金,每逾期一日按照月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聂忠仍欠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租金共计164000元,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聂忠。原告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要求被告聂忠支付房屋租金164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之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举证质证及答辩之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中心16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聂忠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85元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家港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中心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聂忠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中心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聂忠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家港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许 跃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